第 三 章 股
東 會 |
第 十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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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召集之。
股東會之召集,除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依法召集之。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末滿一千股股東,其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股東會之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第 十三 條 |
本公司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由董事長任之。如董事長缺席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副董事長亦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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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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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各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受限制或依公司法規定無表決權者,不在此限。 |
第 十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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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因故不能親自出席股東會時,除依公司法第一七七條之規定外,悉依證券管理機關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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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
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股東會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依公司法第一八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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