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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

文 號:(八八)新瓦業字第0940700287號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經營瓦斯供應業務及保護消費者權利,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特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公司與用戶間有關瓦斯供應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程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規程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用戶:指使用瓦斯之名義人。
(二)熱值:指在標準狀態下,乾燥瓦斯一立方公尺之總熱量。
  (三)標準熱量:指依法定方法所測定之熱量。其每月算數平均值, 不得低於該值之熱量。
(四)壓力:指在壓力表上之壓力。
(五)最高壓力:指在正常狀態下不得高於該值之壓力。
(六)最低壓力:指在正常狀態下不得低於該值之壓力。
  (七)瓦斯設備:指為製造、貯存、輸送及供應瓦斯所用之一切有關設備。
  (八)瓦斯裝置:指自本支管(瓦斯輸、配氣導管)分接點至瓦斯龍頭,用戶使用瓦斯所需之管線裝置,其在計量表入口與分接點間之部份稱為「表外管」,計量表出口與龍頭間之部份,稱為「表內管」。
  (九)合格承裝業者:指具備有關法令規定之條件,可從事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務之公司、行號或企業體。
(十)瓦斯器具:指用戶直接利用於使用瓦斯之器具及配件。
(十一)計量表:指紀錄瓦斯使用數量之器具。
(十二)接氣位:指自本支管分接至表外管之管件部份。
第 二 章 供 應
第 四 條 本公司之供應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區域為準。
第 五 條 本公司供應天然瓦斯及其他燃料用氣體,以供家庭燃料、商業燃料、工業燃料及其他用途燃料,其成份、熱值或標準熱量,悉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之燃氣為準。
前項瓦斯之最高壓力為二百五十公厘水柱最低壓力為五十公厘水柱。
第 六 條 本公司因供應能力、瓦斯設備條件或其他理由,無法增加瓦斯供應時,得暫不接受新設或增設瓦斯裝置之申請。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本公司得限制使用或中止瓦斯之供應:
(一)遭受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
(二)依法令或主管監督機關之命令。
(三)保養或修繕設備或其他工程上之必要。
(四)遇有其他工程施工致妨礙本公司輸氣。
(五)其他供氣安全有必要時。
前項限制使用或中止供應,在影響所及範圍內,本公司應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或以其他可行方式通告週知,並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如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限制使用或中止供應日數,如在同一個月總計超過三晝夜(七十二小時)時,或單次超過二十四小時,應按比例扣減基本 費。

第一項限制使用或中止供應瓦斯,如其責任不歸責於公司者,本公司不負任何損失賠償。
第 八 條 用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供氣,必要時並得將本公司所有之設備拆除之,並由用戶負責繳清各項費用及賠償有關之損失:
(一)自本公司通知應繳納瓦斯費或其他應繳費用之日起超過一個月(載明於各該通知單上)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
(二)無正常理由妨礙本公司人員執行抄表、收費或檢查其瓦斯裝置及計量表者。
(三)設備欠佳或其毀損程度狀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私自更動計量表,改裝表位或表外管者。
(五)在本公司既設瓦斯表外管線擅自接管使用瓦斯者。
(六)繞越或未經計量表使用瓦斯者。
(七)毀損或更改計量表之接管者。
(八)毀損或改變計量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計量表失效、倒轉、失準者。
(九)損壞計量表之外殼或其保護物者。
(十)自行開啟度量衡主管機關或本公司封鉛者。
(十一)其他方法竊用瓦斯者。
第 九 條 依第八條之規定停止供氣之用戶,經繳付恢復供氣之各項費用後,得申請恢復供氣。
第 三 章 申請、裝設、使用及變更
第 十 條 用戶新設、增設、改裝、拆除、遷移、過戶、啟用、中止、停用、恢復或變更用途瓦斯裝置時,均應事先向本公司辦理申請手續。
第十一條 用戶申請裝設瓦斯時,對於裝設之位置與管線經過之土地,應先經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如發生糾紛概與本公司無涉。
第十二條 用戶因修建房屋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本公司之瓦斯管線及設備之虞時,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變更或遷移,若未經通知致本公司遭受損失時,用戶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用戶申請中止使用瓦斯超過半年,經催告而未辦理繼續保留使用權者,本公司得拆除屬於本公司所有之瓦斯設備及接氣位。
第十四條 用戶變更名義,應由前後用戶聯名申請之。後用戶無法與前用戶聯名申請時,得以「新設方式」或「恢復方式」申請。
以「新設方式」申請,除應繳納裝表申請費及檢驗費外,其他相關費用得視現場實際情況計收,並應按本公司營業規程有關規定之手續辦理,不必負擔前用戶之舊欠費,以「恢復方式」申請供應,應繳清欠費。
第 四 章 施 工
第十五條 用戶瓦斯裝置工程,除表外管由本公司直接施工外,表內管應由合格承裝業者依照本公司「表內管裝置工程設計、施工準則」辦理。
前項表外管產權屬本公司,由本公司負責維修,表內管產權屬用戶,由用戶負責維修。
第十六條 用戶委合格承裝業者,辦理表內管之裝設或變更,其申請程序如下:
(一)先向本公司申請,連同設計圖及工程材料規格送本公司審核,經審核認可後始得施工。
(二)裝置完工後,應檢附管線竣工平面圖及立體示意圖,送本公司檢驗合格後,始予供氣。
 
第十七條 表內管已由合格承裝業者先行施工完成後向本公司申請供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暫不予供氣或受理申請:
(一)所裝配管線及設備違反有關之安全規定或檢驗不合格者。
(二)表外管因故無法裝設者。
(三)本公司本支管未到達地區。
第十八條 用戶申請新設、變更或延伸原有本支管或相關設備者,本公司得酌收本支管補助費,產權屬本公司負責維修。
第 五 章 計 量
第十九條 公司所供應之瓦斯以立方公尺為計算單位,每立方公尺為一度,用戶使用瓦斯按計量表指示度數計算。
第二十條 用戶每月使用瓦斯之計量,係以個別計量表為依據。
第二十一條 用戶應繳納天然瓦斯費,包括基本費加計按實際用量計算之從量費。
第二十一條之一 本公司依據計量表上指數核算使用度數計收從量費。
第二十一條之二 本公司為用戶安裝之計量表燈數,係依其裝置使用天然氣器具之最大同時使用量而定。
本公司向用戶每月計收之基本費,按其計量表燈數,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收費如下:
一、機械表:
(一)5燈以下:60元。
(二)逾5燈至10燈以下:85元。
(三)逾10燈至20燈以下:120元。
(四)逾20燈至50燈以下:200元。
(五)逾50燈:500元。
二、微電腦表:
(一)5燈以下:100元。
(二)逾5燈至10燈以下:150元。
(三)逾10燈至20燈以下:235元。
(四)逾20燈至50燈以下:360元。
(五)逾50燈:840元。
用戶使用天然氣之器具,其同時使用之最大天然氣量變更時,應向本公司申請變更計量表燈數,計量表燈數變更者,其每月基本費應依前項規定調整。
第二十二條 計量表為本公司所有,由本公司送請度量衡主管機關檢定合格鉛封後安裝使用。
用戶對於計量表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擅自搬移、拆封、隱藏或毀損。如有遺失或毀損,用戶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於每月或隔月規定日期派員至 用戶處所查抄計量表度數,據以計算該用戶該次應繳天然瓦斯費。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致未能按時抄表者,本公司得以下列方式計算用戶於計費期間之天然氣使用量:
一、用戶自行通報計量表之度數。
二、未通報者,參照該用戶前三期之平均計費度數。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未派員抄表時,本公司於該計費期間,僅能依基本費計收。
前二項用戶之實際應繳天然瓦斯費,於下次抄表時結算之。
用戶連續二次以上未能配合按時抄表,本公司得通知用戶約期派員補抄,用戶應配合辦理。
本公司查察用戶如有虛報度數行為時,得派員複查度數,用戶不得拒絕。若用戶拒絕時,本公司得參照該用戶同期使用狀況,推定其使用度數,如用戶提出異議時,雙方應另行約期抄表,以計量表實際度數為準,多退少補。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抄表日如提前五日以上,或用戶因停止、恢復、表燈變更、終止合約或其他原因,致每月抄表者其使用日數未滿二十五日,或隔月抄表者其使用日數未滿五十五日,應按用戶使用日數,依比例計算該費用計算期間之基本費。用戶停止使用向本公司申請拆除計量表者,本公司自拆表日起停止供氣,並自次月起,停止收取基本費。
第二十五條 用戶計量表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查明使用量時,該次之瓦斯使用量,按前三次之平均度數計收從量費。其使用未滿三個月或六個月者,或其他原因無法依上述方法計收時,得由本公司按用戶使用時間、人口、裝置瓦斯器具負荷情形酌情估計之。
第二十六條 用戶如認為計量表有失準確時,得通知本公司在不拆除度量衡主管機關鉛封之情況下現場檢驗,檢驗結果其準確性超出法定公差時,即由本公司免費更換計量表,並按檢驗結果修正當次 重量費,其差額併入下次瓦斯費內計算,多退少補。
經本公司檢驗結果,其準確性並未超過法定公差,但用戶仍懷疑計量表不準確時,本公司得依用戶之申請,送請度量衡主管機關檢驗,其檢驗費用由用戶負擔,並於申請檢驗時繳付之。如經度量衡主管機關檢驗結果其準確性超出法定公差時,本公司除退回檢驗費外,應即免費更換計量表並按檢驗結果修正當次瓦斯費,其差額併入下次瓦斯費計算,多退少補。
第二十七條 計量表經檢驗為故障或不準確時,用戶及公司得要求更換之,公司及用戶不得拒絕。
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得設置自動化安全及抄表系統時,用戶不得拒絕。
第 六 章 收 費
第二十九條 用戶向本公司申請瓦斯裝置新設或變更,本公司得依用戶實際需要收取相關費用如下:
(一)申請費。
(二)裝置工程費(含設計估價費)。
(三)管線補助費。
(四)瓦斯表保證金或表租金。
(五)裝表通氣費。
(六)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費用。
第二十九條之一 本公司得向營業用戶依各燈別收取天然瓦斯費保證金,其收費標準如附表。天然瓦費表證金於用用申請拆表、終止使用時,無息退還予用戶。
依用戶爐具配置狀況有更換不同計量表燈別時,本公司得收天然瓦斯費保證金不足之金額,如有溢收,用戶得申請退還其差額。
第三十條 用戶委託合格承裝業者申請表內管或瓦斯裝置新設或變更,該承裝業者除需按本公司有關作業規定辦理外,本公司收取相關之工程費用及服務費用標準如第二十九條規定,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提出申請時,代繳申請費、審圖費。
二、設計圖說經審核認可並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指定地點代繳檢驗費、本支管補助費(申請新設用戶者得酌收)、表外管工料費。
三、瓦斯裝置工程(含表內管、表外管)完工並經檢驗合格,於申請裝表時應繳納裝表工本費,並依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繳交天然瓦斯費保證金。
第三十一條 用戶繳付或承裝業者代繳之有關瓦斯裝置的各項費用,如中途撤回申請,或因土地糾紛及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施工時,除尚未施工部份之工程費,可予核實退回外,其餘概不退還。
第三十二條 本公司瓦斯供應價格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並於公告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第三十三條 用戶繳納瓦斯費,應依瓦斯費通知單所定日期,於繳納期限內向本公司服務單位或指定之機構(含銀行、郵局及便利商店)繳納,或由用戶委託金融機構(含郵局)代繳。用戶逾期繳納時,應依通知單所指定繳款地點及期限內前往繳清之,若逾期未滿十四天者,依瓦斯費金額加收百分之四違約金;逾期十四天以上者,依瓦斯費金額加收百分之八違約金。
第三十四條 用戶對於本公司收取各項費用之通知,如有疑問,得於七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複查,複查結果確屬錯誤時,可予更正,如已繳納者,其差額併入下期瓦斯費用計算。
前項複查以二次為限。

第 七 章 安 全

第三十五條 用戶所有之瓦斯裝置或器具如有安全顧慮時,本公司得要求其改裝、修理或拆除之,用戶不得拒絕。
第三十六條 用戶應妥善使用瓦斯,隨時保持通風良好,並注意維護安全,如發現瓦斯裝置有損壞、漏氣等不正常情形時,應即關閉其瓦斯龍頭或開關,中止使用,並即通知本公司派員檢視,未修復前不得使用。
前項維修工作,本公司於施工必要範圍內如有損壞地面或建物時,用戶應自行修復。
第三十七條 用戶購置之瓦斯器具應符合標準。其未經政府檢驗合格之瓦斯器具,非經本公司檢驗通氣合格者,不予供氣。
第三十八條 公司之通氣檢驗,僅限於檢驗時依照規定鑑別其合用與否,爾後該設備如有毀損或發生事故時,其所有權屬於用戶者,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其維修費用由用戶負擔。
第三十九條 本公司為確保用戶供氣安全,得定期及不定期為用戶作安全檢查,用戶不得拒絕。本公司所派之檢查人員,均佩有證章或攜帶證件,若遇有未佩戴本公司證章或證件者,用戶得拒絕其進入檢查。

第 八 章 違 規

第四十條 有第八條規定情事者,由本公司以其裝設之瓦斯器具數量,或以其竊接之管線(或既設管線)之流量,依法追償所有損失。
第四十一條 因處理用戶違規使用瓦斯案件,致破壞地面或其他各種設備及建築物者,其所有權無論屬於何人,修復費用應由違規用戶負擔之。
第四十二條 竊用本公司瓦斯者,除適用本規程規定外,其涉及刑責時,本公司得視其情節報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辦。

第 九 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程應備置於本公司各營業場所,供消費者閱覽。
第四十四條 本規程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佈實行之,修正亦同。

第二十九條之ㄧ附表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天然瓦斯費保證金收取標準

                                                      

單位:新台幣

          

  金       

       

10  

10,000

 

20  

20,000

 

30  

30,000

 

50  

65,000

 

60  

80,000

 

80  

100,000

 

100  

120,000

 

150  

150,000

 

200  

200,000

 

200燈以上

2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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